過失傷害

日期

2024-06-06

案號

HLDM-113-原交易-30-2024060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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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5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鐘孟詩所駕駛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損傷併頸椎痛、頸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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