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原交易-33-2024102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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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趙自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之租屋處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臺30線與花75鄉道口西向車道時,因行車搖晃經警發現後實施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於同日19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自強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自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佐,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4年前因感情打擊一蹶不振而意 志消沉,開始藉酒消愁,其身心狀況抑鬱寡歡,經醫院診斷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症特徵」,罹患重度憂鬱症,曾拿刀自殘輕生,致其騎車上路時,產生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送請門諾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行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0日就診病歷紀錄證明被告有情緒低落、自殺念頭、罹患憂鬱症等情。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鎮租屋處1人開始獨自喝1瓶米酒,喝到同日19時5分許結束,從○○圓環騎車去○○部落找朋友,伊知道酒後駕車會對用路人造成危害,並承認酒後駕車犯行等語,就本案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種類,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行向、目的等細節,俱能具體完整陳述在卷,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飲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會受處罰,想起以前的事情,心情鬱悶,當下就喝酒並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並明確知悉一旦飲酒後騎車,其可能為警查獲而遭受刑罰,當足以依其違法性認識而控制自己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器錄影畫面,被告可 獨自駕車行經遭警攔查地點,並能聽從員警指示將機車停放在路旁、摘下口罩及將機車熄火,復與員警對話過程,就員警詢問其飲酒時間、飲酒地點、飲用種類及數量、姓名、租屋處地點及租金、婚姻狀況、是否獨自飲酒、騎乘機車前往地點及目的、工作地點及職業、原住民族別及就讀國小、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間及查獲單位、遭處罰情形等關於其飲酒後駕車、個人職業及生活狀況、酒駕前案紀錄等問題均能具體詳細回答,且對於員警詢問:那你知道騎摩托車不能喝酒嗎?亦表示知道等語,並數次向員警拜託稱:「不要抓我」等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其飲酒騎車時意識清晰,明確瞭解飲酒後騎車可能遭遇員警攔查,遇攔檢時並向員警求情冀求免罰,對於飲酒駕車面臨可能之法律處罰之風險及後果均知之甚稔,況其前於106年、110年、111年間亦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證被告飲酒騎車當下,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尚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情形。  ⒊另就被告罹患憂鬱症於本案發生前後治療改善之情形,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該醫院回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4日均有至衛福部花蓮醫院固定回診治療其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病情,經主治醫師開立治療憂鬱症等藥物,且經治療結果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狀、情緒低落、對事物興趣負面思考等症狀有改善,持續穩定服用藥物控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18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544號函及被告於113年3、4月間就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況已有積極透過就診、服藥穩定控制及改善,將其憂鬱症治療改善情形及前述被告飲酒騎車遭查獲當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外在表現所顯示之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綜合觀察,已足使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⒈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悔意再犯本案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之前案於此不重複評價),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當應深獲警惕,避免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竟又再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主觀惡性非輕;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本案發生前罹有憂鬱症、酒精依賴且已就診治療並服藥控制之身心狀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共同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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