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原交易-36-202411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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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王利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利蘭,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停靠至路旁之精英汽車美容廠。適有告訴人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吸入性肺炎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誠上開告訴被告黃東憲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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