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原交易-46-2024100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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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玄志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3、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玄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翁玄志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址設 花蓮縣鳳林鎮之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其妻陳○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友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止,本欲搭乘陳○楹所駕駛之甲車返回住處,惟於返家途中,因細故與陳○楹發生爭執,陳○楹遂先將甲車暫停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並下車進入超商內,翁玄志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行駕駛甲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福昌路雖因正在進行水溝蓋板鋪設、改善工程而致路面縮減,但視距仍屬良好等情況,翁玄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前行,因而撞入前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使工地內之水溝蓋飛起砸中現場施工人員李○奕之左腳腳背,致李○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翁玄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玄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他卷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楹、李○宏、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49至53、61至65、71至75、81至83頁,偵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暨擷圖、證人陳○楹提供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89、95至107、109、117至119、123至137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97至103、109至1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係 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倘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既已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酒醉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察人員,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犯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於肇事後旋在現場取出並折斷甲車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見警卷第23頁),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並於員警調查之初,任由其妻陳○楹為其頂替犯行(陳○楹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應嚴加非難;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並受有一定財產、精神上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協助處理現場工地清理等舉(見偵卷第67至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警務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已婚,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其仍須負擔貸款、因本案已遭花蓮縣警察局懲處並調整職務、過往從事警務工作之表現(見偵卷第113至123、127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