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原交易-48-2024120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偉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勤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酌科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起訴書此部所指內容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加以爭執(院卷第77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確有受起訴書所載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本案自構成累犯。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清晨喝酒中午方騎車上路、行車路線 屬人煙罕至之山區道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110年7月25日已逾3年等由,主張被告惡性非重,應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可知立法者所側者,係犯罪行為人在經歷矯正後,刑罰反應力有否改善,以提升日後歸復社會時恪遵法規範義務之情形,具有防止或降低犯罪再生之預防意義,顯非僅為彰顯該次違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即予以加重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尚有多次相同犯行,或經檢察官為附負擔之緩起訴確定、或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均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況被告既知當日中午有騎車出外工作需求,自應在當日清晨評估要否飲酒、飲酒數量、體內酒精成分能否即時代謝完畢等情狀,卻捨此不為,率爾在飲酒完後仍騎車外出,顯見上述司法處罰經歷,仍不足始被告產生警惕,縱本案被告有辯護人上述主張情形,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貪圖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及他人往來公眾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實際傷及其他民眾,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行,然徵以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與先前所犯均係酒後駕駛汽車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本案所駛路段為山區產業道路,又係在飲酒完畢後約5小時方騎車外出,騎車時間僅5分鐘即遭攔查等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節,均非嚴重,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若科予過高刑度,不僅有違責罰相當之虞,且恐造成被告家庭難以維持,同生不利日後回歸社會之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前述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刑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以反應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無強需在前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基礎上,再為增加本案科刑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林勤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至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