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原交易-49-2024101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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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祥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坤祥自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 鄉某處,飲用米酒1瓶半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 經警發現黃坤祥身上酒味濃厚,遂對黃坤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坤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35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3至35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10年及112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本院自陳為了買豬肉煮菜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千元至1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以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