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原交易-52-2024112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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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豪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龍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累犯之加重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65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受起訴書所載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肚子餓就貪圖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張龍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 送達地址:花蓮縣○里鎮○○路0段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202室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三民街口,因不勝酒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對向由張雅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龍豪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5月24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30張、監視器截圖共5張 1.證明被告因發生車禍而遭警查獲酒駕等事實。 2.佐證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