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3-原交易-54-2025021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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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居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號、第4332號、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韓希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前某時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旁時,因故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4日9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建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66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事實一(二),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8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9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韓希望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92豪、0.5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領養胞弟一名之孩子、需照顧失憶症之母親、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等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車輛種類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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