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原交易-55-202412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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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堂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2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至20時間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嗣於同日21時23分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附近時,因酒後蛇行危險駕駛,與駕車行經該處之孔令昇發生行車糾紛,經孔令昇報警處理。嗣李俊堂返家復飲用酒類,經警於同年月27日0時31分許對李俊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俊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孔令錡(見吉警偵字第113001338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孔令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孔○○(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7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5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以上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17時至19時許在家中飲用2杯38度高粱酒後駕車上路,嗣與證人孔令昇等發生衝突,警察於21時到場後先處理陳文明傷害案,其便先返家繼續飲酒,又喝了2杯高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明確。而本案警員接獲報案於113年5月26日21時29分即到場處理,嗣因民眾檢舉被告酒駕,始通知被告到場並於113年5月27日0時31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警卷第101頁、第119頁),堪信被告於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確先行返家約3小時,則被告辯稱其返家後尚飲用酒類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其於113年5月27日0時31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推認其於同年月26日21時23分許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其尚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26日21時23分有酒後蛇行危險駕駛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時以此訊問被告,被告對此均表示認罪,有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辯護人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已知所防禦;且變更起訴法條後罪名、刑度與起訴罪名、刑度相較均無不同,是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裝潢工、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