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原交易-56-2024110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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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1段交岔路口後向左轉入○○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並靠○○路1段車道右側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冒然占用部分車道而將車輛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車道靠右位置,以此方式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1段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脛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