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原交易-58-202501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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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金貴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 瑞穗鄉台九線260公里500公尺處,與林○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李金貴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金貴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23頁、偵卷 第19-21頁、院卷第57、61頁),且有車籍駕籍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49、55-72、77-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35頁、院卷第13-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51頁),惟此所謂被告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經本院函詢鳳林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前與被告談吐過程中顯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車禍前飲酒,後被告坦承其約於車禍前當日下午有飲用酒類,警方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故被告主動告知酒駕,是在員警懷疑酒駕之後、酒測之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1月29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9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時身上散發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3-18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