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原交易-59-2025012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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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曾因同類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至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工地飲用6瓶啤酒後,於當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工地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花蓮縣瑞穗193縣道公路85公里處前,因上述所騎乘機車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同日17時2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千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有 發動該機車,惟還沒有騎就被查獲云云,嗣又改稱:已發動該機車且有往後移動及往前騎乘1步之事實,足徵被告已有酒後發動該機車及已有騎乘該機車往前行駛之事實。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31、案號9)等。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其確係「洪千惠 」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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