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原交易-61-2025012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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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理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真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真理於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隔壁鐵皮屋(無門牌)現居處,飲用金牌啤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同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飲用保力達1杯後,接續前述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欲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二街口左轉時,因酒後不慎至渠上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側部位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部位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吳真理與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處,警據報處理後,警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吳真理前述住處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因距離渠駕車時已逾3小時,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至少每公升0.398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明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並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乙節,然辯稱:伊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伊對起訴書車禍發生的記載有意見,對方有逆向等語(見原交易卷第33至3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5日6至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金牌啤 酒玻璃瓶裝3至4瓶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其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朋友之麵攤飲用保力達1杯後,自該麵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欲返回前述住處,於同日11時36分許,渠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二街口左轉時,與盧明媛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被告與盧明媛互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盧明媛於同日11時40分報警查處,警據報處理後,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交易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21、39、41、43、45、23至37、37、47頁)在卷可稽,此節首堪認定。 (二)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復經歷次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法理由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之數據標準逕行認定其抽象危險,於未達該標準時,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以為認定行為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能成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6小時,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9時許第一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68毫克(計算式:0.21+0.0628×6≒0.5868);以此公式回溯3小時,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第二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84毫克(計算式:0.21+0.0628×3≒0.3984)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102年6月11日修法後,具體個案中 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15時51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1毫克,業如上述,並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卷內查無檢察官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官 前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又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本案被告於事發後即「113年7月5日15時51分」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可得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1毫克,然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騎乘本案機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以逕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 (四)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 件,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證人盧明媛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原因證稱,被告車速很快閃避不及,且當時路口有停一輛小貨車導致於我必須行駛於路中,無法靠右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3頁),觀諸證人盧明媛上開所述,其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路中央而非靠右行駛,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中央有關,被告是否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屬有疑。   ⒉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 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再交通事故原因非止一端,一時因故分心、閃避來車、疏未注意,均有可能,非可單憑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可遽認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須具體個案認定交通事故與飲酒有無關係,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精神、舉止異常之處,故不能僅以被告與盧明媛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遽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另遍觀卷內查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則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然就所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而本案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998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卷 原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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