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M-113-原交易-62-2025031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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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英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7時3分許,沿花蓮縣台9線木瓜溪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01公里處南下車道(西側向機慢車道)欲左轉至壽豐鄉忠孝新村路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意,而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左轉,導致與由同向後方駛來由告訴人張達億所騎乘附載方丞安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腳背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