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原交易-68-202502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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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靜香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至10時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0樓之0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停車欲報案時,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且語無倫次,經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對陳靜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靜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21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警卷第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駕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甚鉅,兼衡被告騎乘距離雖近,然係於日間騎乘於市區道路,其所為顯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賴每月老人津貼新臺幣8,000元維生,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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