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原交易-70-2025022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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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翽羽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前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考量上情,本院乃再開辯論,並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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