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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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