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7-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桑‧咪給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被告巴桑‧咪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6頁),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然被告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止飲用酒類後即返家休息,嗣於翌(2)日14時許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出門,被告於長達12小時之休息後因誤會己身之酒精濃度已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始駕車上路誤觸刑章,純係偶發性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情況有異,應無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又被告本案並未肇事,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目前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1,000元,尚需繳納貸款、執行扣繳欠款,並須扶養年邁體衰之父親,生活經濟負擔沉重,原審量刑實屬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9至22、66、89至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加重有所不 當,且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原交簡卷第23頁),其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件,亦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所稱已休息甚久,因誤認酒精濃度已降低至合法範圍始駕車等語,核係刑法第57條第1款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之量刑因子,與有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1.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災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從事生活輔導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2.被告上訴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其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並未實際造成災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生活輔導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量刑事由,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下,本案於適用累犯規定並予以加重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本院認為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除上開原判決已納入量刑基礎之因子外,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之減輕事由,原判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上開量刑並無輕重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及 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桑‧咪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桑‧咪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巴桑‧咪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至23時許止,在 花蓮縣新城鄉海星高中對面之「紫京城KTV」內飲用米酒、洋酒 後返家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日14時許,自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 15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與嘉里三路口,因行車手 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巴桑‧咪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活輔導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