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M-113-原交簡上-7-20241119-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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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萬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表明有酒駕之事實,請 警方依法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導致2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原審 對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日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確有「發生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有「受傷」,具體造成危害,足徵被告本次酒駕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與傷者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審業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告本件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於酒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並未回應該問題,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後,被告才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1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3頁);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亦「未見」被告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83-89頁)。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9-50頁)。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況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稱其已與傷者和解等語,然此究非其豁免其酒駕犯行處罰之正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以,本案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