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原交簡上-8-20241220-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7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最後一次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次犯行已近7年,且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造成公共危害程度較低,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因車禍受傷,骨盆置換人工關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又母親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依賴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維持家計,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符合緩刑資格,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被告所為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最後一次因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刑罰之紀錄,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次(113年)犯行約有7年之久,7年間未曾酒後駕車遭查獲,相較於一定時期內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弱,自應為不同處遇,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13年6月3日14時許,其遭警方查獲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之時間未長,且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另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限且較為輕微。再者,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僅有被告及其母親相互照顧支應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家中之生活狀況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是原審未及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之相關情狀,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量刑,尚嫌過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除,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造成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所為忽視法令與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誠屬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亦未肇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損,危害程度有限及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病無法工作,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來源均依靠政府補助,與母親相依為命,無其他親屬需照顧及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是否適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均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足徵被告尚無因上開刑事懲罰而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故對本案判決之宣告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6.1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33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 年及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本案已為第5次犯類似罪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且並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