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原交簡-18-2025021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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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路段,由慢車道持續往右偏行至路肩,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至7行「適有行人張詠豪站立在路旁,盧玉美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張詠豪」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張詠豪站立在前方路肩處,仍由慢車道往右偏行至路肩撞擊張詠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時之自白」、「花 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花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張詠豪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並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騎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復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告訴人張詠豪站立在前方路肩,由慢車道向右偏行至路肩撞擊行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遠端股骨骨折、鼻子開放性傷口、右眼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㈡就本案事故發生,肇事責任之程度;㈢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現因病於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有意願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需要繼續在醫 院治療等情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疏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