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原交簡-20-202501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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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某地 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汽車停靠在路旁,並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後,跌倒躺臥在車門前之車道上。經附近民眾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前來,然賴文博拒絕就醫,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見花蓮縣○○鄉○○街00號陳秀瓊所有之住宅大門敞開,竟擅自闖入咆哮喧鬧,經該處住戶張志銘要求其退去仍滯留在內(所涉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以侵入住居罪嫌現行犯逮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後,於同日22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21-23頁、偵卷第25-2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光復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07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