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3-原交簡-21-202503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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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2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直行(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和平路,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廉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G-828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南濱路由南而北方向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陳婷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對向駛來、由廉凱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因撞擊力道猛烈,陳婷所駕駛車輛再擦撞在和平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由劉佩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劉豐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佩瑜、劉豐源因而人車倒地,致劉佩瑜受有右側膝部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左側大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右側臉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劉豐源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血管受損、右側小腿皮膚缺損併骨外露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豐源之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廉凱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2023年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 (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Z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2812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即員警邵黎昇恰於南濱路與和 平路之交岔路口值勤,當場聽聞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他車輛之撞擊聲響後,隨即目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度擦撞其本人左手處,當時附近正有其他員警在該路口值勤,見狀直接前來處理事故等情,業據證人邵黎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互核與被告自承在該路口值勤之員警見狀直接到場處理等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且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警方於肇事人或報案人以電話報警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等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是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豐源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7頁),惟因告訴人劉佩瑜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劉佩瑜達成調解;4.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在4個被害人中已與3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包括受傷最嚴重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固未必全為被告之責,惟本案尚有告訴人劉佩瑜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