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原交訴-11-20241004-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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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良 選任辯護人 温鎧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李金良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同路段30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並應 得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方得超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多次按鳴喇叭要求前車即蔣珺宣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禮讓未果後,逕在右側超車, 且未安全通過前車時,遽將本案汽車轉向左側,本案汽車之左側 後方車身遂撞及蔣珺宣之機車右側車頭,致蔣珺宣人車倒地,蔣 珺宣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蔣珺宣 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金良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亦可預見蔣珺宣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下車察看,或對蔣珺宣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 理 由 一、被告李金良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珺宣之指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偵查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1、45至51、73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肇事原因在被告而非告訴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於本案之前曾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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