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原交訴-12-20250227-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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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阿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阿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農業搬運車(車號00-00 00...)」,更正為「...駕駛農地搬運車(農機牌號00-0000號...)」;第12至13行「致王阿妹當時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因受有多重頓創導致死亡」,補充為「致王阿妹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後仍無自主呼吸心跳,因多重頓創導致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 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依第9點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第1項第2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5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農糧字第1011052685號令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依前述規定,於滿5年後之112年2月17日起,駕駛農地搬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6日)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農地搬運車,並行駛於屬省道之本案道路,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相字卷第95頁、偵字卷第99頁),而省道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公路,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王阿妹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就告訴人蔡素足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 他人上路,行駛過程復違反交通法規,守法意識薄弱,且忽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死亡,為促其注意及重視其行為之危險性及提升其法治觀念,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偵查犯罪之人員坦承其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此舉有助司法機關查獲肇事人而節省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被告當時為已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又因高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相字卷第97頁),外出行動不便而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與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⒉駕車上路應注意車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已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同意給付90萬元,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20萬元(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足徵犯後已有悔意;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人口、身體狀況不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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