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原侵訴-10-20250122-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 犯罪事實 乙○○知悉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 網咖國聯店之包廂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外,就A女就讀學校、代號BS000-A112074B號男子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父親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A女手繪現場圖、經A女簽名指認被告之被告IG個人介面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經查: ⒈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到陽光網咖去找乙○○,他有跟我 說包廂號碼,我就進包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我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上,當時我們覺得太擠了,我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他就打他遊戲,我就自己坐上去,我當時就問他說:你會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我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我玩遊戲,過程中,他突然親我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說好,當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他就將我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在這期間,我就反悔,跟他說我不要,將他推開,腳有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持續抽插,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就說不要,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則改稱:見面之後,發生事情前,我和被告在做什麼,記不太清楚,跟被告在網咖時座位的相對位置也忘記了,(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有陳述與被告併坐在沙發上,後來你稱你要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情?)(證人A女沉默),我沒有和被告聊到男女朋友的事情,印象中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的胸,及把手指伸進我內褲裡,放進我的私密處裡面,我當時以手推動被告,並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完「我不想要」之後,被告接著有什麼反應?)(證人A女答:想不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用手進入你身體以外,有無用性器官跟你接觸?)(證人A女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情況?)(證人A女沉默),記不清楚被告是怎麼跟我講要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拒絕,被告有強吻我,我有跟他講不要,被告站在沙發椅前面對我,我坐在椅上,被告抓著我的手,當時我沒有辦法踢被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被告還是用手壓制我的手,被告是手先放進去,再用生殖器放進去,後來被告射精到我肚子那裡,我用衛生紙擦拭,事後沒有再跟被告傳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發生在網咖那時候的性行為,之後也沒有跟被告在訊息上講到要去網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85、186、188至189頁)。 ⑵觀諸A女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 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存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 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審判長質以:(提示警卷第12頁)警詢時你稱被告說如果你(指A女)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指A女)就回答說,不要,被告再問一次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A女)就說,好,警詢時的回答與你剛剛回答的不同,有何意見?,A女則證稱:當時(即接受警詢時)是因為事發的時間很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時間過有點久,不太記得,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先用嘴巴吸吮我的胸部,當時(被告)做這個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審判長再質以:警詢時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旁,當時他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當時你所述是否為事實?A女則答:「事實」。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既然被告吸吮你的胸部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停手之後,為何你不讓他回家或者趁隙逃離現場?(A女則沉默,後表示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A女指訴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常情相悖。 ⑷再者,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一再證稱:網咖的事情 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有對話的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再發生網咖時候的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事後沒有跟被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卷附之IG對話紀錄是我擷圖的,我是依照時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擷圖上面有時間,第1、2張擷圖時間為8點42分,第3張擷圖是8點45分,所以第3張對話時間比第1、2張對話時間還要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在樓上128,可是我是一台電腦而已」,你說「我到了」,是指我們在4月3日見面的時候,我在網咖樓下丟的訊息,而後面的第3至第6張的對話擷圖,都是在4月3日之後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亦可觀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已見A女先前證稱其案發後未再與被告傳訊息聯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序觀諸上開第3張至第6張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告答:「沒有,沒有要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告答:「你想嗎,哈哈哈」…(與本案較無關係,中間略)…被告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很晚,看我心情」,被告則於4月5日上午2時5分許傳送:「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以啊」等語,且證人A女證稱:然後打破喔,是跟被告說與性行為有關,打破是打砲的意思,(審判長問:剛剛你稱被告在112年4月3日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但該次擷圖時間在4月3日之後,為何仍跟被告聊有關性行為的事情?)(證人A女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可以」,益見A女前開所證,案發後未再與被告聯繫,因為害怕再度發生本案情形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A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尚有 違背常情之處,且已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A女所證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均不足補強A女有瑕 疵之指訴: ⑴A女雖曾於112年5月16日,因本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下午,被告將其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放入被害人體內抽插,並於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驗傷結果則發現A女之陰部7點鐘方向有菜花樣突起約1*0.5cm,且於112年4月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情,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引診斷證明書(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淋病雙球菌感染固主要係透過性行為或接觸到受感染黏膜的分泌物等方式而傳染,縱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但是否得以執此作為證人A女指證其遭違反意願乙節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⑵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稱對於2次案件經 相對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即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憂…(中略)…案主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間,在結束後我的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到醫院檢查才得知我感染淋病雙球菌感染,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就A女害怕、恐懼等情緒,與因性行為而罹病、受家人擔憂等情之關連性較高,而與創傷反應之關連性較低,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罹患與性行為高度相關之傳染病,經 主治醫師詢問,A女始供述本案等情,有前引個案匯總報告可參,得認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A女惡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然查A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復無足資補強A女所證遭違反意願乙節證述之客觀證據,是實難僅憑A女證述其遭違反意願之證述,而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 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0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 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3.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案發時年僅19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