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原侵訴-11-20250122-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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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元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元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 實 一、金元豪與代號BS000-A112114(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晚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社區友人B男(姓名詳卷)家飲酒後,因A女要前往表姊C女(姓名詳卷)住處,金元豪便主動向A女表示可載A女前往。嗣金元豪於同日21至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惟於途中將車暫停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往加灣之產業道路旁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在副駕駛座躺著,強吻A女嘴唇,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強行脫下A女之短褲及內褲,並以手將A女大腿撐開,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發洩其性慾。嗣因A女感到嫌惡恐懼而反抗挣脫後下車大哭,金元豪始住手,而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開車載送A女至C女住處,A女於翌(28)日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金元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8-59、6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7頁、偵卷第53-59頁;偵卷第57-58頁;警卷第31-33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26022421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警刑字第112001902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13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彌封卷第1-3、9-13、15-19頁;警卷第5、29、35-37頁;偵卷第20-22、39-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A女 之意願,先強吻A女嘴唇,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強行脫下A女之短褲及內褲,並以手將A女大腿撐開,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駕車搭載A女之際,無視A 女已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仍能將A女載往C女住處,以避免A女在夜間獨自一人在產業道路上行走,堪認其於犯後當下已有所醒悟;及其於警詢中雖飾詞否認(偵查中未傳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予A女(見院卷第41頁和解書)以彌補A女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目前離婚,需扶養1名3歲稚子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參以被告並無前案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須扶養稚子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之工作、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果。而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