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3-原侵訴-17-20250327-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1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2186A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12186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女未滿14歲,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未違反乙女意願,分別對乙女為下列性交、猥褻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女為性 交行為共4次得逞。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女為猥 褻行為共5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BS000-A112186B(下稱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S000-A11218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0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至45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乙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警卷第29至35頁)、乙女之日記影本、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30222603號函及函附個案彙總報告、乙女就學期間之輔導紀錄(不公開卷第51至63頁、第65至8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27至135頁、第141至190頁、第203至21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姨丈,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性交及猥褻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乙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稽(不公開卷第11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共5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且為乙女長輩,本應對乙女善加保護,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乙女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及巨大之年齡差距優勢,罔顧乙女年幼使乙女同意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違反人倫,並對乙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且犯罪次數達9次、犯罪時間長達1至2年,犯罪目的、手段甚值非難,所致損害亦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與乙女及丙女達成調解,並獲其等體諒其悔意,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久暫、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性慾,違反人倫,不顧乙女年幼之身心狀況,多次對乙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且行為期間並非短暫,難認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並無顯然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獲 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主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案科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肛門 2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甲男母親住處 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肛門 3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 4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肛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胸部、下體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3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4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5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