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原侵訴-19-20250227-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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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9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陳郁文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BS000-A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於112年6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同年6月至8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至6月間某日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6月至8月間,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19次。 二、嗣因甲女於112年10月底發現已懷孕,經告知其母BS000-A11 301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並至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乙女之姓名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文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5、11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1、25-29頁、偵卷第27-2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黃港生婦產科診所產檢超音波檢查紀錄、甲女繪製之案發房間擺設圖等證據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1、3、13、25頁、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1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19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 少年、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性交行為時,雖未違 反甲女之意願,惟甲女彼時未滿14歲,其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上揭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並考量被告與甲女彼時為男女朋友,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被告並允諾負擔與甲女所生子女之全部教養義務,及日後甲女繼續升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甲女、乙女並於和解書載明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且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及予以被告最輕量刑之判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輕識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多次與之性交,並致甲女懷孕產子,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深遠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等罪而有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23-126頁),及前述被告已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下,在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集的時間,反覆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因各次犯罪態樣雷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