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原侵訴-23-20241111-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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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A 女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即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竟對於心智尚未完全成   熟,且未完全理解男女情事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損及被害   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於11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時間集中,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12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判刑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已如上述,辯護人主張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似仍有宣告緩刑之空間云云,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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