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原侵訴-6-20250211-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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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與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躺在床上,被告即突然強吻甲女,甲女嘗試閉嘴並嘗試用雙手推開被告,被告仍繼續強吻甲女;被告又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想要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脫衣,甲女害怕遭受不測,遂按照被告之意思將外衣跟內衣脫掉;被告又要求甲女脫掉外褲跟內褲,甲女拒絕並嘗試起身,但被告仍將甲女拉住,甲女將自己之外褲跟內褲脫掉後,被告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擔心如未照被告之意思,會遭受暴力對待,故甲女依被告之意思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翻身為仰躺姿勢,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對被告說很痛,並用雙手嘗試推開被告之肩膀,惟被告仍繼續插入之行為;後被告將甲女翻身至其身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期間甲女試圖嘗試起身,仍遭被告拉住,最終被告射精在甲女之嘴內而結束,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並因而受有會陰表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爨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張(合計共4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讓甲女口交,並將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於112年間住在醫院而認識,案發當天傍晚我與甲女相約出門吃飯,吃完飯後我帶甲女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當時甲女喝一罐小罐易開罐的麒麟BAR啤酒,之後甲女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就說應該沒有人,甲女就說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開車載甲女去我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我把車子開到上址門口時,我叔叔在樓下煮菜,我和甲女就直接走進家裡,甲女就跟我叔叔說:「叔叔好」,然後甲女就拉著我腰際的衣服,問我房間在哪裡,我說:「2樓樓梯旁邊那間」,甲女就先上去,之後我就上去2樓,然後我走上去2樓我的房間後就開燈、開冷氣,當時甲女坐在房間的電腦桌的椅子,我問甲女要不要看電視,甲女就脫掉她的上衣,直接從上面撲過來親我,當時我躺在我的床上,甲女也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慢慢從我的胸口親到我的下半身,然後脫掉我的褲子幫我口交。後來甲女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內褲也是甲女脫的,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愛,甲女在上面,我在下面,後來沒多久甲女說她很酸,於是甲女就躺著換甲女在下面,我在上面,後來精液射在甲女嘴巴,就結束了,是甲女主動為我口交,我們是很自然的做愛,是甲女主動,我們當天是兩情相悅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但被告主觀認為雙方是兩情相悅,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為實力壓制的強制行為,本案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5頁),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 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息期間,有讓甲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侵訴卷一第62至65頁),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侵訴卷六第176頁),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即被告上址住處大門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32至35頁;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2年10 月25日18時30分許,其有和被告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被告口交,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其有說很痛,並用雙手推被告表示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0頁;原侵訴卷六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堅稱雙方是兩情相悅的合意性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交行為完 畢後,由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原侵訴卷六第1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同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5頁),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之反應,甲女身上既然有帶手機,且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之住處又非四周無人之荒蕪地點,衡情甲女應可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然甲女捨此不為,反讓被告駕車載其回家,甲女此部分之反應,已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即甲女之母鍾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感情非 常好,甲女回家我們會問他上班情況或課業情況,互動其實都很好,案發當日,我的鄰居有看到被告來載甲女出門,問我說甲女是否交男友,我跟鄰居說不是,案發當日甲女回家時,很慌張地衝上樓,沒有說話,我覺得她有異常,當時已經是半夜,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她就去睡吧,我就睡下去了,我沒有問她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272至275頁),參諸鍾〇〇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當日鍾〇〇從鄰居處知悉甲女與男性一同出門,於甲女回家後,倘甲女確有發生遭受性侵害之情事,以鍾〇〇自稱與甲女感情非常好之關係,當有可能發現甲女不對勁之處,然鍾〇〇僅泛稱甲女有異常,亦未關心、詢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是從鍾〇〇上開證詞觀之,甲女於回家後,有無顯露遭受性侵害之人之反應,實屬有疑,自不能以鍾〇〇之證詞,遽論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⒊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往他的身體靠近,造 成我自殘後縫合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告拉住雙手後,雙手有無任何傷勢,證稱:沒有,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不敢太用力,因為我怕被告會起來打我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7頁);嗣經受命法官再度確認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受傷,答以:我身上沒什麼傷勢,之後受命法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回答「我自殘的傷口裂開」時,答以:那時候有被抓傷,可是後來很快就好了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9頁),另觀諸卷附甲女112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見不公開卷),完全未記載甲女受有任何傷勢,而本案被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30分許,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倘甲女自殘後縫合的傷口真因被告拉扯而裂開,實難想像因拉扯而裂開的縫合傷口能在1日間如此迅速痊癒,是甲女此部分證述就有無受傷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且就其所稱傷勢很快痊癒部分,則難認與常理相合。被告有無對甲女施暴以逞欲,亦屬有疑。   ⒋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到被告即被告叔叔家後,我 們先跟他叔叔甲○○打招呼,被告就邀請我到他2樓房間聊天,之後我就被強制性交,結束後我們就到樓下,被告叔叔幫被告準備回醫院的東西,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我家路口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案發前、後,甲○○均有與甲女打照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那個女生進門的時候,有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我有跟他點頭,當時我在客廳,他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之後,他們兩個一起進來,那個女生就跟被告林爨羽比了一個要上去2樓房間的手勢,我看到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了,他們在房間待了不到半個小時,他們兩個在房間走下來之後,我也還在客廳,那個女生就也是有跟我打招呼,說她要走了,他有跟我講說看能不能禮拜六的時候幫被告林爨羽跟醫院請假,他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傷勢,那個女生在跟我講話時,她的神情並沒有難過或不舒服的樣子,我以為那個女生是被告交的女朋友,在房間做什麼,我是沒有多想,他們要走的時候,那個女生還說禮拜六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喝酒,我覺得很OK,後來我送被告林爨羽回去醫院,隔天醫院打電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向林爨羽提告,我就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對那天的情況印象非常深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93至196、198、201頁),參諸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可知就其所觀察,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言談舉止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是以,被告於本案有無違背甲女意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提出之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欲證明甲女因本案遭性侵身心壓力加劇而再度就醫住院,惟依卷附甲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2年4月7日急診病歷、該醫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見原侵訴卷五第23至37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重鬱症至該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於112年4月21日出院,復於112年9月13日因重鬱症復發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出院,且甲女升國中至大學期間表示課業壓力大,人際問題、退缩、多獨處,時常感到心情悶悶,對自我沒自信,於110年7月12日有自殺意念,首次入住805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12年9月9日買水果刀至〇〇醫院(詳卷)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上情足認甲女於本案案發數年前即已因精神疾病至不同醫院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雖能證明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重鬱症就醫,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重鬱症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以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甲女係遭人性侵害方發生重鬱症就醫。   ⒍至於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不公開卷),雖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與甲女有聯絡,然觀之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性行為或性侵之情,而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被告與甲女有35秒之通話,惟無從知悉該段通話中2人之對話內容,是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雖記載甲女會陰表皮破損,惟造成此部分傷勢之成因多端,縱然是合意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程中,倘過度施力或姿勢不當,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且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記載正常,從而,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對甲女施暴以逞慾。另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是案發後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寫的電子日記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3頁),是此部分文字紀錄檔案既是甲女所繕打之日記,且是案發後於做完警詢筆錄後,事後做成,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以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 據,均不足以擔保甲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3103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5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五 原侵訴卷五 6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六 原侵訴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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