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原侵訴-8-20241125-3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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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在本案中係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指述亦有歧異,再衡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經禁見9個月,期間都無見過 父母,希望可以返回社會賺錢,以負擔家中經濟,開庭一定會準時到庭;且被告與柯梓若共犯部分,兩人均已認罪,無勾串滅證可能,甲女、乙女部分均為敵性證人,被告也不知其等住所,也無勾串可能;就逃亡之虞部分,希望能以限制住居、固定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會返回戶籍地跟父母同住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柯梓若之證詞尚有扞格,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