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原侵訴-8-20250121-4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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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之子,本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接觸並影響其證詞,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乙○○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否 認犯罪,證人甲○○也完成作證程序,被害人甲女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則是行蹤不明且無出庭作證之意願,足見被告乙○○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乙○○已羈押已久,即將過年,希望被告乙○○有機會可以返家,跟家人團聚,加上被告乙○○雙親健康狀況不佳,還有1名未成年之妹妹,被告乙○○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工作貼補家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若予出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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