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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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