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原易緝-10-20250124-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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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餐廳)、馬慧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 無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 40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 柯右杉、邱羿順(孫昌明、邱羿順所涉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目前上訴二審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 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一行人到達 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時,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九号餐廳負 責人宋○婷出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 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 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 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 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柯右杉 亦前往櫃檯稱「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 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 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 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 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 ,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 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慧玟 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宋若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柯右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前 往九号餐廳用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飯時才知道孫昌明跟對方有金錢糾紛,因為孫昌明之前有幫過我,我想說幫他去櫃檯問一下,我是自己去櫃檯問的,沒有要妨害自由跟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 子、1名成年女子,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證人宋○婷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曾去櫃檯找餐廳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15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45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112年度原易字第1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4-2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4-66頁、院一卷第83、88、37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185-20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下稱院二卷】第1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孫昌明係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廳 、馬慧玟所簽立、面額分別為40萬、40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被告、邱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宋○婷出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人離開後,孫昌明一行人未立即離去等情,則據證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孫昌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5、7-10頁、警二卷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88、274-286、376頁),並有上開支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85-202頁),孫昌明向櫃檯內之 宋○婷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孫昌明回到餐桌坐下,柯右杉則前往櫃臺,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取得名片,將名片擺放櫃檯上稱「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嗣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便對名片拍照,前後待在櫃檯前約3分鐘始離去,接著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宋○婷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而監視器影像至少出現5名男子,顯見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3人係接續與獨身1人之宋○婷對話,輪流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造成其恐懼而讓馬慧玟出面,並致宋○婷無法按時間打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若僅單純隨同吃飯,而無與孫昌明 、邱羿順共犯之犯意,其大可留在座位上觀看孫昌明、邱羿順所為,等孫昌明、邱羿順跟宋○婷講完話後再一同離開餐廳即可,完全沒有必要靠近櫃檯,甚至待了3分鐘並詢問馬慧玟之下落,顯然與一般人遇到旁人起糾紛時不欲涉入之反應不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助孫昌明解 決與馬慧玟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孫昌明、邱羿順以強制手段為本案犯行,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犯行分工、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有共同強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及孫昌明、邱羿順所在地點,為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內,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人數已達三人,然證人宋○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說不認識他們要找的人,不斷提醒要打烊了,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看僵持不下就關燈,關燈之後大約過了20分鐘他們看沒輒才離開等語(院一卷第278、282頁),足見被告等人是看準餐廳當時已準備打烊始為強制等犯行,不會有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進出,現場僅有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未波及他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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