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原易緝-5-20241206-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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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偉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30分許,搭乘白世傑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因細故與白世傑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路旁拾起黑色不明物體朝本案自小客車扔擲,致本案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減損本案車輛原有外觀、車窗防閑及阻隔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白世傑。嗣經白世傑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世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秦偉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金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桔公司),並於112年5月20日17時35分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30分止出租予告訴人白世傑項使用,有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金桔公司應為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包含本案犯罪時間)為本案自小客車之承租人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就本案均有告訴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白世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3至14頁、第14至16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⒉自述因遭打傷情緒激憤所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恣意破壞他人財產,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坦承犯行,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述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之黑色不明物體,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路邊撿拾,非伊所有,不記得是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茲考量該物品物既非被告所有,又係自路邊撿拾,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公訴意旨復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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