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3-原易-106-202501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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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文(已歿)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文與同案被告余柏愷(通緝中)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2時21分至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柏愷,前往告訴人洪昌億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0號住處及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號販賣菸酒門市,朝上址住處之鐵捲門、上址門市之鐵捲門、帆布、燈箱看板丟擲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李雅文涉犯本案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 年9月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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