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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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冠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木金、黃國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明知無意給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前,與胡佳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陳志彰所駕駛之TBA-535號營業小客車,並由張冠傑指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林森路與復興街口之「戒治中心」後,胡佳琳即先行下車,再指示陳志彰前往壽豐鄉溪口村之某工地,並以要給員工周轉為由,向陳志彰借款新臺幣500元後下車,嗣從工地出來上車後,又指示陳志彰回到「戒治中心」接胡佳琳上車,之後指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民九街口統一超商,張冠傑向陳志彰謊稱欲前往超商領款以歸還借款並給付車資,隨即與胡佳琳一同下車離去,陳志彰於超商外等候多時,未見張冠傑返回,始悉受騙,共損失1,855元(車資1355元及借款500元)。 二、張冠傑於113年2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旁高賓旅舍附設停車場,因房費細故與該旅舍老闆張木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木金,致張木金受有左眼尾0.5公分破皮、左手0.5公分擦傷、右手0.5公分刮痕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毀損黃國崗所有停放在現場之BBA-0720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國崗,案經張木金、黃國崗訴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張木金、黃國崗訴請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下車後與 胡佳琳吵架,兩人分散,始未回計程車付車資云云。惟 查,同案被告胡佳琳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冠傑有 向計程車司機借錢,是張冠傑騙司機說我們會付錢後下 車,我們離開計程車後前往民宿,當時我身上有錢,但 張冠傑叫我不要管」等語。故被告張冠傑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志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 (四)蒐證相片。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張木金、黃國崗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吳海燕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影像。 二、核被告張冠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