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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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