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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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