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原易-131-202502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其軒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資歷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經由朋友介紹,在Instagram上認識吳○ 瑾,嗣後則以LINE聯繫並對吳○瑾佯稱:欲經營佛牌店,但本身資金不足,尋求有人加入投資、合夥云云,致吳○瑾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鍾其軒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拿 去償還其債務。嗣吳○瑾因他人告知鍾其軒並無經營佛牌店之真意,請鍾其軒退款,鍾其軒退還2萬元後即無力償還。 2.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吳○瑾介紹而加洪○燊為LINE好友,嗣 於同日以LINE向洪○燊佯稱:欲賣佛牌開業,但需要4至6個段,這段時間需要有資金進入云云,致洪○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又隨即拿去償還其債務。嗣洪○燊經由吳○瑾告知,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鍾其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吳○瑾、洪○燊投資佛牌店,並 收受渠等給付之20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真的有要經營佛牌店,只是後來本案告訴人報警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也在處理個人債務,沒有其他收入,就沒有繼續進行開店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Instagram上認識告訴人吳○瑾,嗣 後以LINE聯繫,邀約告訴人吳○瑾投資其欲經營之佛牌店,告訴人吳○瑾則因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告訴人吳○瑾加告訴人洪少燊為LINE好友,亦邀約告訴人洪○燊投資其欲經營之佛牌店,告訴人洪○燊因此接續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拿去償還其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洪○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7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3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有Instagram、LINE對話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25、127-131頁、偵二卷第37-39、55-68、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佛 牌店,因本身對該事物有興趣,便不疑有他答應,且立即匯款,嗣後請求返還只拿回2萬元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瑾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8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吳○瑾說明完經營佛牌店之方式後,即向告訴人吳○瑾索討資金,告訴人吳○瑾曾表示「還是要簽約那天一起提給你?」被告回覆「會來不及」(偵二卷第60頁),告訴人吳○瑾則於大約45分鐘後匯款10萬元給被告,堪認告訴人吳○瑾本身有研究佛牌,並有先向被告確認經營佛牌店之方式,被告向告訴人吳○瑾表示有即時拿到資金之需求,告訴人吳○瑾信賴被告才會馬上匯款。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從事佛牌買賣 ,被告沒有給我看開店的資料、商店狀況,沒有訂書面契約,被告說收到的10萬元會拿去買佛牌來賣,他拿的貨比較便宜、利潤很好,沒有說怎麼分,我是經由吳○瑾認識被告,才知道佛牌店應該有利潤,我只是想要投資一些錢,因為吳○瑾說她有匯錢,我就覺得應該沒問題,被告有在一間叫泰○店的佛牌店上班,泰○店老闆打電話跟告訴人吳○瑾說被告沒有真的要開佛牌店,我們被騙了,我跟他聊1天我就決定要投資,當時覺得他很誠懇就相信他,隔天就匯款,隔天又請被告退款,被告沒還我錢我就去報警,我只有在調解時看過被告1次等語(院卷第86-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有向洪○燊說明我所經營之佛牌店內容,是在20號晚上6點多那通8分鐘的電話,洪○燊有說過他對佛牌店不太熟,是相信吳○瑾有了解過,只是想要投資一間店有獲利回報,有固定收入,他並沒有非常了解這個店在做什麼等語相符(院卷第9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9-25頁),堪認告訴人洪○燊本身對佛牌並不了解,僅係因告訴人吳○瑾之介紹,加上被告之口頭說明而信賴被告,被告也知悉上情。  ㈣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 分收受告訴人吳○瑾轉帳之10萬元後,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款項轉出,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收受告訴人洪○燊轉帳之10萬元後,亦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並因此負擔3次15元之跨行轉帳手續費(偵二卷第37、39頁),被告雖辯稱立即轉出是為了提領方便,然若該筆款項本即用於向上游進貨,衡情應為付貨款時才有提領之需要,且若被告有提領方便之需求,何不一開始即讓告訴人將投資款項轉帳至其認為較方便使用之帳戶,反而自己需要負擔跨行轉帳之手續費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反倒像是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後深怕贓款遭凍結之立即取款模式。  ㈤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分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款項後又於 14時28分稱「我要去跟我老闆吵訂貨了還要跟他談價格」、「晚點再回報」,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二卷第61頁),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游廠商即「最○○阪」之   TELEGRAM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7-31頁),「最○○阪」於同 日22時42分開始跟被告討論被告所需要之佛牌品項,最後對話停留在翌(18)日4時54分許,則此段期間被告其實已經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投資款項,已有資金可以下訂,然被告與「最○○阪」之對話內容卻未提及被告有付定金,已顯與被告收款後向告訴人吳○瑾所稱要去訂貨等語顯不相符,再加上被告立即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不合常理,則被告所稱經營佛牌店一事顯為編造而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洪○燊既然是因為告訴人吳○瑾介紹而認識,被告更是利用告訴人洪○燊對佛牌之不了解而誆騙其投資,應認被告對告訴人洪○燊亦有詐欺之故意。  ㈥被告於本院辯稱:先前對外積欠約100萬元債務,我收到洪○ 燊的錢沒多久,我個人債主向我討債,我把這筆錢先挪去還債,後面等款項追回來,我再繼續進貨,我之前有借人家錢,那時候沒有需要用到錢,就沒有去追討,我準備要開店時,就有跟向我借錢的人要錢;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我要把錢用來償還債務,還完債後現金大概剩幾千塊,我可以用加持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來獲得利潤,就可以有錢經營佛牌店,但這種收入不一定,我當下的想法是前期20萬拿去償還債務,之後還有其他錢再去租店、正式經營等語(院卷第52-53、99、218-224頁),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際,應係已處於債臺高築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外亦有債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針對款項使用情形及金錢去向未曾向告訴人敘明,被告甚至自陳拿到20萬元原本即打算償還債務,之後再來開店,已顯與其向告訴人所稱用來經營佛牌店之用途不符,更何況若其一開始即敘明20萬元將先用於償還債務,之後若有其他資金再經營店面,告訴人是否會毫不猶豫馬上出資?且其既然可藉由加持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獲利,想必亦可藉由此方式償還債務、籌措資金,何需邀約其他人經營佛牌店。然其又稱虛擬商品之獲利不穩定,則被告怎會認為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來償還債務後,將來勢必有虛擬商品之獲利可以填補投資款項挪做他用之空洞,被告之行為無疑是挖東牆補西牆。是其向告訴人所稱經營佛牌店獲利等情,無非係其編造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詐術,實際上其取得款項應係作為償還個人債務所用而非經營佛牌店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吳○瑾2萬元,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調解成立後剩餘之18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17-218頁),並有調解書可證(偵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均有調解成立,惟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前開規定,就未返還之18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