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原易-142-202501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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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以不明工具撬開告訴人余瑋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竊取車廂放置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據為己有,將錢包放回車廂後離去,案經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報案處理,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 事,我雖然有到球崙一路62號,但是要去找在該處工作的員工「賴胖」拿錢,他欠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然有到案發現場附近,但是為了找「賴胖」,是「賴胖」叫被告去案發地點找他,被告從旁邊小路進去、發現是雜草叢生的死巷,被告並沒有到本案機車所停放之處,本案無論依告訴人指訴或監視器影像,均無法辦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許,曾前往花蓮縣○○市○○○路0 0號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花蓮縣○○市○○○路00號是老闆吳春棋的 工廠,我們都把車停在倉庫裡,通常都不拔鑰匙,插在車上。112年10月20日我錢包忘記拿,但發現時已經出發到鳳林,所以我請我老闆把我的錢包放在車廂,也就是機車座墊下方的位置,再將鑰匙還給我。晚上我回去發現錢包內的錢1,800元不見了,車廂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3-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吳春棋的工廠是花蓮縣○○市○○○路00號,那裡是放車子跟材料的地方,上工前會先到工廠。案發當日我們是出發去鳳林工作,早上8點出門,過沒10分鐘,我想起來錢包沒有拿,當時老闆跟幾個員工還在那,我打電話給老闆,請老闆幫我放在機車車廂,老闆有視訊跟我說放進去了,鑰匙他拿走,後來他有拿來工地給我。案發當日有偏早一點回來,大概(下午)5、6點到。我下班時就發現錢包裡的錢不見,仔細看才發現後車廂有人拿東西撬開,拿走紙鈔1,800元等語(院卷第221-2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未見聞其錢包內金錢遭竊過程,而係於112年10月20日17、18時許始發現其錢包內金錢遭竊,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僅足以證明其錢包內金錢係於112年10月20日8時起至同日17、18時止間之某時許遭竊。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花蓮縣○○市○○○路00號是工廠,是停車及放材料之處,且老闆及其他員工於上工前、後亦會待在該處,衡情於告訴人錢包內金錢可能失竊之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可能進到該工廠內,則告訴人金錢否卻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15時50分許,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附近,停車後徒步進入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步離開,然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徒步進入花蓮縣○○市○○○路00號旁邊小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走進工廠內持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車車廂行竊之事實。此外,依本院勘驗卷內所附同日15時53分至15時56分許間工廠內之監視器影像,本案機車停放在廂型車後方,惟畫面僅可見本案機車車尾部分,雖有人影在廂型車後方晃動,但無法辨識為何人,且過程中本案機車未見遭移動或晃動,而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工廠內有一犬隻趴在廂型車旁、看著廂型車後方,然該犬隻無任何躁動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第219-220、237-250頁),依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未曾見過被告(院卷第222頁),則若當時確係陌生之被告進入工廠內,並以不明工具撬開本案機車車廂,竊取放置於車廂錢包內之金錢,何以未見本案機車有任何遭移動或晃動之情形,亦未見該犬隻有任何躁動之情,而是趴在一旁、看著廂型車後方。是被告抗辯其未曾走進工廠內本案機車停放之處、亦非工廠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出現在廂型車後方之人等語,難認無據。 ㈣證人余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胖」當時是我同事,但 與「賴胖」沒有很熟,不知其本名,當日「賴胖」早上也有在工廠,但沒有一起去鳳林等語(院卷第227-228頁),是被告辯稱其當天係到該工廠找「賴胖」,尚非無稽。又被告雖未提出「賴胖」與其相約在該處之證明,惟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若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停車後徒步走進球崙一路62號旁邊小路,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徒步離開,惟依前所述,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手行竊告訴人停放工廠內本案機車車廂中錢包內之金錢。而本案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下手行竊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徒步走過球崙一路62號旁小路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確實曾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