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原易-144-202410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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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崴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晨崴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37分至 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六期重劃區的停車場內,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路口設立連桿交通錐管制交通,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進入上開停車場,經該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廖宇泰攔查時,其明知告訴人係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該地點為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警員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語。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提供秘錄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宇泰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宇泰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情緒沒有控管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內容簡 略述如下:被告因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停車場為警員攔查,警員即告訴人廖宇泰質問被告誰准你逆向?你這樣逆向有比較好嗎?被告情緒不滿稱:不然給你開(單),不然給你開(單)。警員即告訴人則稱我會逕(行)舉(發)你;被告此時即對警員即告訴人稱:「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語)」、「跟我大小聲勒(閩南語)」,警員即告訴人隨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並向被告索討證件,之後雙方互相針對為何要罵「幹你娘」、為何要跟我「大小聲」等語詞互相爭執質問對方,在場另一警員則勸說被告稱:警察在管制交通、指揮交通,你們停車都不用錢,你對值勤警員辱罵三字經這樣對嗎?你以為警察喜歡站在那邊當保全嗎?最後被告稱:好,對不起,我錯了,對不起,你們辛苦了,我跟你們回去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91頁)。是被告當時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語,且之後雙方有互相對於「幹你娘」、「跟我大小聲」等不滿之處互相爭執並質問對方,惟被告之後已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及舉動,且最後被告向警員道歉,並自願與警員回派出所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員即告訴人公務之後續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駕車逆向駛入停車場遭警員攔查,在警員即告訴人廖 宇泰質問其為何逆向、誰准許你逆向,並稱要逕行舉發其交通違規時,被告不滿而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被告係因遭警員即告訴人稱要逕行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