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原易-149-20241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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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天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天因對告訴人吳敦樺生有嫌隙,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黃寅桐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被告黃寅桐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擋風玻璃、車門、行李箱等處,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左後車門與行李箱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耀天、黃寅桐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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