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M-113-原易-155-202410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2樓1號房之住處拜訪丙○○,見上址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上址之手錶2支得手後,離開上址。 二、林煒傑復於111年12月20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丙○○位在 上址之住處拜訪丙○○,見上址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上址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其後林煒傑駕車離開上址之際,丙○○發現前開錢包遭竊,遂跑出上址攔車並質問林煒傑,林煒傑始交還前開錢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煒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7至99頁;原易卷第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與證人林子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9至10頁;偵卷第25至29頁;偵緝卷第39至43頁),並有111年1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丙○○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丙○○通訊紀錄截圖、遭竊手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X-2957,自用小客車,林子豪)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19至21、21至22、22至24、25、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監假釋期滿後,即 再犯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未婚妻、入間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原易卷第13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半年內,犯罪地點、竊盜手段、被害人均相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643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 偵緝卷 4 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卷 原易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