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DM-113-原易-158-2025010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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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孫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孫秉賢無罪。   事 實 一、李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見廖家豪放置於上址之水泥攪拌器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水泥攪拌器搬至其事先向不知情之宋小偉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上開水泥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00號借予不知情之江春美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家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國龍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8頁至第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向證人宋小偉借用本案小 貨車,並由其於當日晚間將水泥攪拌器載至花蓮縣○○鄉○○村○○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水泥攪拌器係被告孫秉賢載給其,其有支付費用,不知水泥攪拌器係贓物,其若竊取水泥攪拌器亦會以帆布遮掩,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告訴人廖家 豪所有、放置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水泥攪拌器1台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遭人竊取並由本案小貨車載運,嗣被告李國龍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將水泥攪拌器載運至花蓮縣○○鄉○○00號借予證人江春美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廖家豪(見吉警偵字第1120021077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江春美(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於警詢中、證人宋小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江春美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43頁)、證人江春美手機內與被告李國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GOOGLE路線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國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先堪認定。  ㈡水泥攪拌器係被告李國龍單獨竊取:  ⒈查本案小貨車係被告李國龍向證人宋小偉所借用,竊得之水 泥攪拌器復由被告李國龍於案發當日晚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至上址供證人江春美使用,均如前㈠所述;次查本案小貨車於案發當日19時59分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案發巷口,此時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尚無水泥攪拌機,嗣於同日20時12分本案小貨車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朝南濱路行駛,沿自強路、中央路、台9線行駛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無本案小貨車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點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畫面等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承上,本案小貨車於案發時既係由被告李國龍所使用,竊得之水泥攪拌器復由被告李國龍駕駛本案小貨車轉借他人,且本案小貨車進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載運竊得之水泥攪拌器後即逕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堪信水泥攪拌器確係由被告李國龍單獨竊取無訛。  ⒉被告李國龍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李國龍之弟李家宇 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8時至18時與李國龍共同在南海三街某條巷子內工作,「阿賢」問李國龍有無缺攪拌機,李國龍說有,「阿賢」便表示要借本案小貨車載水泥攪拌機並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賣給李國龍,李國龍說沒那麼多錢,「阿賢」說先欠著或借給李國龍,約18時至19時「阿賢」便駕駛本案小貨車載著水泥攪拌器過來,李國龍再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順安村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查被告李國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孫秉賢跟其借本案小貨車去搬水泥攪拌機,並於南海三街以13,000元將水泥攪拌機賣給其,當時還有證人即其員工李中誠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則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就案發當日證人李家宇是否在場目睹被告孫秉賢借車及販賣水泥攪拌機經過、被告孫秉賢出售水泥攪拌機價格等節證述不一,已難遽信。本院復依被告李國龍聲請傳喚證人宋小偉到庭作證,證人宋小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國龍是案發當日白天向我借車,晚上還車時車上有照片所示物品,但李國龍沒有說東西是哪來的,只有說東西是李國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國龍係由被告孫秉賢處取得水泥攪拌機。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於同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朝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無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亦如前⒈所述,是證人李家宇之證述及被告李國龍辯稱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賢借用本案貨車後載給被告李國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況被告李國龍於112年2月13日、14日即向證人江春美表示可借1台水泥攪拌機給證人江春美等節,亦據證人江春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頁),則   果如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所言,水泥攪拌機係被告孫秉 賢於當日晚間竊取後交付予被告李國龍,被告李國龍豈有於案發前1至2日即預知上情並同意出借水泥攪拌機予證人江春美之理?被告李國龍所辯及證人李家宇之證述顯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李國龍於另案證稱涉及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借予被告孫秉賢等語,致被告孫秉賢遭偵辦,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益徵被告李國龍辯稱本案小貨車係被告孫秉賢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其借用並載水泥攪拌機給其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李國龍另辯稱其若竊取水泥攪拌機應以帆布覆蓋遮掩云云。惟行為人是否以他物遮蔽贓物,除案發時是否攜帶帆布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被告李國龍未以帆布遮蓋水泥攪拌器即認被告李國龍無竊盜犯行,被告李國龍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國龍尚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及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部分。查證人廖家豪固於警詢中證稱:除水泥攪拌機外,尚有水泥黏著劑3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7頁)。惟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9頁),本案小貨車內查無水泥黏著劑,自難僅以告訴人廖家豪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國龍有何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之犯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未出現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迄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駛出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警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龍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李國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水泥攪拌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廖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09頁);及被告李國龍自始否認犯行,復空言指摘他人涉案,對自身行為避重就輕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入監無業,月收入約100至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李國龍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水泥攪拌機1台雖為被告李國龍本案犯罪所得,然水泥攪拌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家豪,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秉賢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家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泥攪拌器1座及水泥黏著劑3包,得手後由被告李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孫秉賢駕駛車牌號碼號AXT-2705號自小貨車逃逸,並共同將水泥攪拌器載運至花蓮縣○○鄉○○村○○00號給證人江春美使用等語。因認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秉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秉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亦未竊取水泥攪拌機或向被告李國龍收取水泥攪拌機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孫秉賢辯護稱: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貨車內並無水泥黏著劑3包,故上開物品遭竊與被告孫秉賢無涉;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被告孫秉賢,可見檢察官僅以被告李國龍片面之詞即起訴被告孫秉賢;再者,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秉賢借車後多久返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即被告李國龍施工地點、本案小貨車究係何人所駕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復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本案小貨車於案發當日20時12分行經南海三街22號而未返回被告李國龍施工地點,復於同日20時22分行經與南海三街22號車程約11分鐘之自強路與慈惠一街口,被告孫秉賢顯無可能竊取水泥攪拌機後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址交付水泥攪拌機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孫秉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國龍共同竊 取水泥攪拌機1台、水泥黏著劑3包。惟查:  ⒈本案除告訴人廖家豪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國龍、孫 秉賢竊取水泥黏著劑3包,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22時6分許始自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駛出等節,已如前甲貳一㈢所述。次查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孫秉賢騎機車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說無車使用,我便將本案小貨車借給孫秉賢去載水泥攪拌機,約20分鐘後孫秉賢載著水泥攪拌機回來,約20時許其將本案小貨車開回順安村還車並將水泥攪拌機借給江春美,宋小偉問我說水泥攪拌機從哪來的,我說是跟「阿賢」買的;孫秉賢借車後約1小時30分鐘載水泥攪拌機回我工作地點,我弟弟李家宇有看到借車過程;水泥攪拌機是孫秉賢所竊,孫秉賢於案發當日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孫秉賢離開約10分鐘就載水泥攪拌機回來並以13,000元賣給我,孫秉賢回來時李中誠有看到;案發當日孫秉賢問我說要不要買水泥攪拌機,並向我借本案小貨車,後來孫秉賢將水泥攪拌機載回工地,我便將水泥攪拌機載至順安村,孫秉賢是繞路回來,不清楚如何繞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⒉惟被告李國龍就被告孫秉賢借用本案小貨車後多久返回上開 工地、在場見聞者究為李家宇抑或李中誠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小貨車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35巷後,於同日20時12分即載著水泥攪拌器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朝南濱路行駛,並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而查無返回被告李國龍工作地點之畫面,已如前甲貳一㈡⒈所述,亦與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之證述不符,被告李國龍、證人李家宇所述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從而,本案除被告李國龍之單一指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李國龍上開指述復有前述不可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孫秉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孫秉賢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秉賢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孫秉賢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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