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原易-167-202411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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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中午拾貳時前提出新臺 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 ○○路0段0巷000弄00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仍全部否認,但其所 涉竊盜犯行,有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卷內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曾於113年、112年、111年、109年、107年間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多達四次,且亦有多次涉犯竊盜遭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 ㈡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再次訊問被 告,認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因,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已有相當時間,且本案即將宣判,綜合審酌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