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原易-167-20241128-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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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塔一座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號億福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李健德所有放置在管理臺上之電動刮鬍刀1個、拖鞋1雙(均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 二、林金忠於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衣服數件、褲子1件、毛巾1條、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廣告單若干後離開現場得逞。 三、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明星大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員許天寶所有放置在1大廳電視下之鞋子1雙、不織布袋子1個(含前述之衣服、褲子、毛巾及鞋子、袋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5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四、林金忠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福境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奉香塔一座(價值2,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五、案經許天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贓物領據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3頁、33-35頁、27頁)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哪有扣押的東西,哪裡有被扣起來,不可能啦,這是被偽造的啦,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再次詢問對於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後,並無再追復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且前揭證據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扣押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4時8分許,有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億福大樓門口查看情形。㈡被告於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星大樓門口查看情形。㈢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明星大樓門口查看情形。(警二卷第46至47頁照片,被告承認為本人)㈣被告於113年2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福境宮」時,徒手拿取奉香塔一座後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一卷第36到39頁照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去億福大樓裡面,我只是在附近外面的麵包樹旁邊走來走去,這只是攝影技術,我沒有拿這些東西云云。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警二卷第35到43頁的照片的人是我,我只是在外面看來看去,沒有走進去,這些都是攝影技術,沒有證據、沒有犯罪所得云云。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警二卷第44到48頁的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經過那邊,但是我沒有進去,我到人家屋子裡幹什麼云云。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因為吉安鄉鄉長有送米到我那邊,我有把香塔拿走去拜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害人李健德所有電動刮鬍刀及鞋子遭被告徒手進入億福大 樓竊取之事實,業據李健德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一男子於113年1月31日4時8分至花蓮市○○路00號億福大樓管理員櫃台旁之椅子坐下,並竊取我所有之歌林牌電動刮鬍刀、「悟」字拖鞋一雙等語(警一卷第9-10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顯示被告拿取上開電動刮鬍刀,並從管理員櫃台下方拿出上開拖鞋穿上並將原所著拖鞋放置於管理員櫃台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6-39頁),且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被告於花蓮市富安路與富吉路口遭查獲時,即著有上開「悟」字拖鞋,身上並攜帶有前開歌林牌電動刮鬍刀,有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警一卷第33-35頁、23-27頁),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億福大樓僅係攝影技術云云,然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億福大樓後之正臉,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復持有上開刮鬍刀、拖鞋,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被告徒手進入明星大樓竊取告訴人許天寶各個人衣物、毛 巾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我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樓梯間的衣物遭竊,放在一樓由住戶自行拿取的廣告單一疊也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28日9時許竊取我的個人衣物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並據明星大樓住戶楊健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28日9時39分許正要返家,發現大門是開的且騎樓出現一名沒看過的男子,這名男子跟我說他原本在大樓內等人,且東西放在裡面,但是大門被關上,請我幫忙開。我幫他開門後,他開始整理東西準備離開,並說要送我泡麵吃,我回絕後他又拿出刀子、報紙說要給我,我也說不用,並請他拿完東西就離開,他拿了紅色塑膠袋及小菜刀等語(警二卷27-28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先在明星大樓外探頭查看後開門進入,先坐在沙發上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28日9時許空手進入至一樓樓梯間內,並於同日9時3分許手持藍色、紅色衣物、卡其色褲子、毛巾等物品從樓梯間走出並坐在沙發上整理後,放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中,並於同日9時39分許遇到頭戴安全帽之住戶後,有遞出一把小菜刀,並將原本放置在桌上的塑膠袋攜出大門外等情(警二卷38-47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後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第二次徒手侵入明星大樓竊 取物品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許天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花蓮市○○路000號明星大樓任職管理員,113年2月6日10時許,我發現我放在大樓一樓電視下方的黑色鞋子及紅色不織布袋子遭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2月5日21時1分竊取我的黑色鞋子,同日21時3分竊取我的紅色不織布袋子,並將鞋子裝入袋子中離去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13年2月5日20時57分許,被告先於明星大樓外探頭查看後開門進入,並在大門左側電視下方蹲著搜尋物品後,手持一雙黑色鞋子至沙發處試穿,復又手持紅色袋子到沙發處後,將鞋子裝入後離開大樓等情大致相符(警二卷44-48頁),顯然被告即係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沒有進入明星大樓僅係在外面徘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都是攝影技術云云,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有清楚照到被告進入明星大樓前、進入明星大樓即離開時之臉部畫面及當下之舉措,且無證據顯示該畫面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堪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 將香塔取走去拜(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7張(吉警偵字第113000434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39頁),及被告住家後方有香塔燃燒後之殘骸照片4張存卷可憑(警三卷第43-45頁),是被告確係將香塔取走之人,故本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四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電動刮鬍刀1個、拖鞋一雙,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健德,有贓物領據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所竊取之衣服數件、褲子1條( 衣物價值合計約1,200元)、毛巾1條(價值約100元)、鞋子1雙(價值約1,150元)、不織布袋子1個、香塔一座(價值約2,000元),除不織布袋子、廣告單若干因價值低微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數件、褲子壹件、毛巾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金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