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原易-168-202410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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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仁與林雪慧之配偶朱釗弘因合夥投資問題產生糾紛,其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與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雪慧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之「蝦兵蟹將」營業處所,見該處鐵捲門拉下且大門深鎖,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該鐵捲門,使該鐵捲門運作不順而發出雜音,而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雪慧。又於112年11月11日11時53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很幸運,今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掉了,拉甚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以此加害朱釗弘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朱釗弘,致朱釗弘、林雪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二、案經林雪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智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釗弘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7頁)、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10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組織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隨意以言語、文字恫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雪慧、被害人朱釗弘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前往 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林雪慧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死在裡面」等言語,致林雪慧、朱釗弘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踹 鐵捲門,我沒有說「要讓朱董死在裡面」等語。經查:上情除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即遽入被告於罪,逕以該罪責相繩。綜上,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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