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原易-169-202411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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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原名黃晴)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予(原名黃晴)與告訴人洪○○(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保護處分)因與同一男性友人交往而生感情糾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利用網路Instagram(下稱IG)帳號群組謾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9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花蓮縣某處,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利用不知情之劉○○申辦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Ooo Ooo」,張貼告訴人臉書帳號「Ooooo Oooo」個人照片資料並發表以下內容:「去給狗幹一幹好不好」、「馬的給人家拍性愛影片到處密我們身邊的人」「你是有人格分裂症?可以正常一點嗎或者趕快去看醫生」「我不是獸醫不要找我」等文字,復留言「Ooooo Oooo垃圾真能裝」「死不要臉當人小三」等文字,被告接續利用其個人IG帳號「ooo000_0000」,發表內容:「妳奪破請問妳還要覺得妳很乾淨嘛小姐下面鬆鬆」等文字,以公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侮辱、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卷第147、153頁及密件資料袋),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